一、本次立法院院會於104年6月2日三讀通過「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與 貴會所詢有關「圖書列為消費者保護法通訊交易解除權例外情事適用」相關者,即參考外國立法例,將「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消費者保護法§2);且為衡平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增列但書規定,將性質上不適於給予猶豫期之商品予以排除適用,使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日猶豫期,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合理例外情事。(消費者保護法§19)。
二、參看立法院議事記錄,未來行政院所訂定之合理例外情事可能就以下幾方向去考慮:
(一)行政院提案版本之立法理由: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屬易腐壞或可複製等情形,倘實務上有大量消費者濫用權利而導致企業經營者嚴重損失之狀況。
(二)立法委員提案之立法理由:
1. 以美國「冷靜規則」(Cooling-Off Rule)為例,猶豫期間並不包括若干情事,例如(一)銷售價格低於25 美金、(二)商品或服務並非主要提供個人或家庭使用,而係供指導或訓練課程所需、(三)全部係經電子郵件或電話提供該商品或服務、(四)商品銷售或服務提供前,已在其營業場所向消費者說明或溝通過、(五)係為了緊急事件之需,例如昆蟲突然出現在消費者家中,而消費者亦同意放棄解除權、(六)依據消費者之要求,修理或保全其個人財產。同時,對住宅、保險、證券、汽車、藝術、工藝亦有類似之除外規定條款。
2.以英國「2000 年消費者保護(遠距離銷售)條例」( TheConsumer Protection ( Distance Selling)Regulations 2000),消費者對以下例外情事無取消之權利,例如(一)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係依據金融市場變化而決定,而非由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決定之、(二)該商品或服務主要係提供予特定消費者之需,或其品質容易快速損壞或過期者(例如生鮮、易腐食物)、(三)音樂、影像或電腦軟體若已為消費者拆封(unsealed)、(四)報紙、雜誌、期刊、(五)賭博、彩券等。
(三)其他可能參考立法例:
1. 歐盟指令第6條規定第3項亦規定6種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情形:
(1) 該契約係以服務之提供為交易標的,且已開始履行該服務之提供,並經消費者於猶豫期間內為願為收受之合意者;
(2) 該契約係以物品或服務之提供為交易標的,而其價格係隨金融市場之波動而為調整,故非供應商單方所能控制者;
(3)該契約係以物品之提供為交易標的,且該物品之提供係針對消費者個人之指定或符合其個別需求而為給付,或基於物品性質無法退還、具易毀壞性質或時效性者;
(4) 若該契約係以提供影音產品或電腦軟體為交易標的,且業經消費者拆封者,消費者即不得請求退貨;
(5) 契約係以報紙、期刊或雜誌之供應為其標的者;
(6)所提供者係為遊戲或樂透彩券之服務者。
2. 西元2011年6月23日歐洲會議所決議之消費者權利指定草案(Directive for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nsumer rights),針對無載具之數位商品設有14天的猶豫期規定,惟經過封裝或加密之影音光碟或軟體,若於交付後已被拆封或解除加密者,則排除猶豫期之適用。而消費者若於商品或服務提供前,已明示同意與瞭解將喪失解除契約之權限,亦可排除猶豫期規定之適用。
3. 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針對未滿3,000日圓之交易,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健康食品、化妝品、清潔用品等經指定之消耗品,及汽車等特定事項排除猶豫期之適用。
三、就貴會提到希望爭取將「圖書」列入消費者保護法通訊交易解除權例外情事中乙事,雖然「圖書」並非外國立法例中所正面表列排除之商品,但建議仍可提出以下幾點理由:
(一)以金額大小區分,圖書屬於金額小之商品:
消保法賦予消費者於網路交易時,皆得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之權利,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重要規定,惟考量企業經營者經營風險之平衡,應參考美國與日本之立法例,排除一定金額以下之商品不適用猶豫期之規定。由於圖書相較於其他消費性產品,其單價較低,即可排除部分適用。
(二)以商品性質區分,圖書屬於射倖性及道德風險高之商品:
國人對於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守法風氣低落,即使近年來著作權法嚴格施行,教育部也一直推動校園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方案,但根據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調委託學者進行「台灣大學生之師運用與創造力研究」,抽樣全台二十所公私立大專校院,回收一千份有效問卷之調查結果,就算九成七的大學生知道,影印正版教科書是違法行為,但仍有五成二印過整本。由此可見,由於圖書具有「易於複製」之特性,短時間內即可複製完畢。倘若消費者不願買受圖書而擬依消保法第19條退回該本圖書時,解釋上消費者應無法保留該本圖書之複印本,方符合消保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惟消費者是否確實未複製該本圖書,實有確認上之困難。故如大量消費者濫用消保法第19條7天猶豫期之權利,將導致出版業之經營者嚴重損失之狀況。
(三) 鼓勵文創產業之發展:
出版產業屬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明文規範之文化創意產業之一,依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8條之規定:「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目前國內內需市場小,圖書出版產業上、中、下游產業特性又以中小型企業居多,經濟規模較小,競爭更顯激烈,在營運成本費用不斷攀升下,圖書利潤非常微薄。倘若實務上有大量消費者恣意濫用權利,自行影印圖書後又退書之道德風險,將導致出版業者須負擔過多之經營成本與交易成本,長久而言,將會嚴重阻礙文創產業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