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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新聞自由?

          Photo from pixabay CC by Neva79 

關於新聞自由的意義最常被引用的為國際新聞協會憲章的定義:新聞自由應包括自由接近新聞、自由傳遞新聞、自由發行報紙、自由表示意見等四項基本原則。我國法律學者林子儀認為,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是憲法為了保障新聞媒體作為現代社會的一個重要的制度,而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是為了使媒體能善盡監督政府的功能,因此以新聞自由來維持新聞媒體的自主性(林子儀,1999)。新聞自由基本上應使媒體免於來自各方勢力的壓迫,維持獨立自主性,以能提供社會多元化的資訊。


新聞自由對一個民主社會的資訊供應背負著十分重要的責任,但自十九世紀末「黃色新聞」興起後,新聞業為追求商業利益而出現大量羶色腥的報導,喪失了其原所應具備的教育、監督和決策的功能。因此1947年美國新聞自由委員會發表「社會責任論」的說法,其中主張在維護大眾知的權利之下,新聞傳播事業應享有自由,但在其與個人隱私、或國家安全之間有所衝突時,仍要在民眾知的權利和社會責任之間,做出明智的劃分和抉擇。而新聞媒體在擴張為龐大的新聞組織的同時,也應顧及新聞道德,除應在報導中做到客觀中立外,也應思考什麼樣的新聞是民眾所「需要」的,什麼樣的新聞將造成對社會長久的負面影響。有鑑於此,各國皆制定相關法律來合理規範新聞自由權利與義務的實踐,以避免造成毫無節制的權利主張,或是無法律救濟的權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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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的意義


言論自由是自由民主社會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不過憲法為保持其永久性,制憲者所用文字大多抽象,以保持適用的彈性。所以對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究竟應到什麼程度,眾說紛紜。而若單從憲法所規定的文字來看,似乎沒有保障新聞自由的條文;不過台灣多數學者受到美國著作和聯邦最高法院的影響,都採取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同一個概念的立場。也就是說新聞自由也在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範圍內。關於言論自由倒底有什麼價值,憲法為什麼要保護言論自由,目前有三種理論可以解釋(林子儀,1999):


一、追求真理說(truth-seeking theory)


如依照理論形成的時間順序,追求真理說是最先被提出的言論自由理論,其認為要保障言論自由的主要原因,是因為言論自由可以幫助我們發現真理,增長知識,由於言論的自由開放,我們將可從真理和謬論的競爭中發現真理。提出此論點的代表學者是19世紀的英國哲學家John Stuart Mill,在他的名著「自由論」的第二章中,Mill提出幾個理由來說明其理論。第一,他強調人非萬能,不可能永遠不犯錯。因此,僅管我們能了解很多事情,但我們也必須承認那些被我們所認為是謬論而扼殺的言論,有可能是真的。既然我們不能絕對分辨真理和謬論,就不能隨意限制任何言論的發表。否則,我們可能禁止了真理的傳佈,減少了大家接近真理的機會(Mill,1859)。Mill假定既使我們能確定已存在的言論是真理,而且全部都是真理,也不應該因此禁止與它相對的完全謬誤的言論。因為要讓真理不致墮落成武斷或偏見等自以為是的產物,而是有相當合理的根據,那麼我們所認知的真理必須接受與它相對意見的挑戰和檢驗。


Mill也假定若目前的言論是部分真理、部分謬誤的,我們也不應予以限制。因為無論任何人對任何問題所發表的任何意見,很少或甚至從來都不是百分之百的真理。只有讓各種不同意見彼此爭執衝突,彼此互補,才有可能使彼此已存在的部份真理,有機會發展成完全的真理。


另外,若對謬誤言論加以禁止,還有其他害處。也就是我們所認知的真理,因缺少與其不同意見的挑戰,我們就會缺少運用理性或個人親身體驗真理的機會。久而久之我們將無法再對這個真理產生真實且持續性的信仰,心靈也會日益萎縮。


二、健全民主程序說(democratic process theory)


美國共和黨領袖傑佛遜(Jefferson)堅持新聞自由是一種天賦人權,更是民主政治重要的一環。他說,防止人民不軌起事之道,是經由報紙將與人民有關的新聞充分供給他們,再籌畫有效的方法,使報紙能深入群眾之中。我們政府的基礎,是人民的輿論:我們首要的目標就是要保障那種權利。如果由我來決定,是否我們可以有政府而無報紙,或者有報紙而無政府,則我將毫不遲疑的選擇後者。健全民主程序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價值在其有助於民主政治程序之健全,因為言論自由可提供社會大眾較充分之資訊,使知能在參與政治決定時作出較正確之決定,致民主政治之運作能較為健全。


三、實現自我說(self-fulfillment or self-realization theory)


活潑的思想、有創意的概念,是促進社會進步的原動力,所以應受到尊重。表現自我說(self-expression theory):主張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乃在保障個人發展自我(self-development),實現自我(self-realization),完成自我(autonomy),亦即保障個人自主及自由之自我表現(self-expression)。言論是否值得保護,並不在是否對他人有用──例如利於追求真理,或促進健全民主程序──也不一定在乎其是否能幫助表意者自身成就高超之目的,而在乎此種言論是否為表意者獨立自主且自我決斷之一種自我表現。因為個人之存在,絕不只是為他人完成某種目的之工具,個人自身即是目的。


綜合上述,新聞自由之所以重要,是在於民主社會的公民,都應該有知的權利;若在以民為主的社會中,人民卻不知道國家發生了什麼事,在參與公共事務時就無法做出正確的決定。在新聞自由的維護下,人民才能有創意的思想、活潑的觀念,若壓抑人民的獨立思考,則不僅個人無法成就自我,社會也將變得停滯不前,真理的傳佈因此被禁止,使得人民沒有接近真理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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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與新聞相關法規


關於和新聞自由權利有所衝突的許多利益中,其中之一所牽涉的便為侵害個人或企業的名譽,由於每個人有要求其聲譽免受不當侵犯和傷害的權利,這也反映人類對基本尊嚴及價值的基本觀念,因此早期各國法律就確定了聲譽是一種值得加以保護的權利。新聞工作者有時會因報導引起當事者不滿,而興起法院訴訟,從過去一些重大案例中得以顯示,在新聞自由和保護名譽兩種利益之間具有無可避免的衝突,以及記者在涉及誹謗可能會面臨民法與刑法的刑責。以下就相關誹謗條文及案例一一說明。


一、誹謗罪相關條文及要件


(一)普通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即為普通誹謗罪。其構成要件為:


1. 需意圖散布於眾——意圖是指主觀有意散布之意思,將事實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道某事。


2. 另外,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摘意為就某一具體事實加以揭發;傳述,即為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轉述他人。


3. 同時需指摘或轉述之事,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況。名譽是人在社會上之聲望和評價,名譽可分為人格和聲譽。人格是每人與生俱來之權利,每個人的人格皆平等應受重視。聲譽即為每人經由努力創造,所獲得的社會地位。


(二)加重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處構成要件與普通誹謗罪大致相同,不過第2項加上了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法為之。意味為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法可以為散發傳單、郵寄、媒體刊登等。


(三)妨害信用罪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散布流言,指將不實的流言加以流傳,方法可以為口語、文字、廣播等。而所謂信用,是指人在社會上經濟之評價,包括其財產上之支付能力、以及其誠實信用之表現。如未經查證報導某公司週轉不利即將倒閉,或某人破產等。


二、誹謗罪之免責條件


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以下分別說明:


(一) 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除非能證明有真確的犯意,同時原告必須證明其有實際惡意。如果記者報導的不是熱門新聞,新聞來源又不可靠,記者又有足夠時間查証卻未查証,就可能構成惡意毀謗。


(二) 公務員基於善意,因職務而報告者。在新聞報導中不會有公務員報告的現象,因此此項條款不會發生。


(三) 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做出適當的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國家社會有直接之關係,也就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不過對公眾人物或官員,媒體應有相當大的空間去評論,除非是惡意或不顧其真實性仍強行刊登。本項規定有兩個要件:一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二為適當之評論,缺一不可。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對於上述會議或法院審理案件之情形,以不增減其原意之記載方式,得免除刑事責任。


媒體記者的工作性質常有觸犯誹謗之慮,因此記者一方面應該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同時也要在爭議新聞上,以平衡報導的方式來處理;同時在報導錯誤後,應能迅即採取補救措施,向當事者道歉,並刊出更正啟示。


三、誹謗相關案例


以下兩例皆為媒體未盡查證責任,所報導之事雖為可受公評之事,但仍因此敗訴。


案例一、周刊報導蕭亞軒販賣毒品


  在台灣因報導手法屢次引發侵害隱私權、名譽權爭議的某周刊,於民國90年12月6日出版的第28期雜誌,以明星蕭亞軒為封面人物,內文中一位聲稱和蕭亞軒熟識的幫派朋友ANDY,用第一人稱口述方式,指蕭亞軒在加拿大溫哥華的求學生活中和賣大麻、搖頭丸的幫派分子交往密切,且性生活開放,並影射生活淫亂、吃搖頭丸、抽大麻等。蕭亞軒認為某周刊前述報導不實,且嚴重妨害她的名譽,遂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出版某周刊的台灣分公司和撰文記者、總編輯,負起連帶賠償三百萬元的侵權責任,並在中時、聯合、自由、民生和大成等五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法官審理後認為,某周刊雖然派人赴加拿大採訪,並提出錄音帶和數位錄影帶等相關證據,作為報導並無不實的辯解,但是法官深入調查後卻發現,某周刊是向在百貨公司用餐或閒逛的青少年男女訪談,內容都是「聽說」的傳聞事證,並不是親眼見聞,在缺乏直接證據下,無法證明報導為真實。法官審酌蕭亞軒的受害程度,以及雙方的身分、地位後,認為求償三百萬元太高,昨日只判准一百萬元,並在五家報紙的影劇版刊登道歉啟事。本案是第一件該周刊被判敗訴要賠償的案例。(中國時報/影視娛樂/920723)


案例二、前副總統呂秀蓮控告新新聞案


  副總統呂秀蓮控告新新聞侵權官司,台灣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9日三審定讞,判決新新聞敗訴。


  最高法院認為新新聞作相關報導時,未盡查証義務,又未能証明呂副總統確有傳播陳水扁緋聞的事實,其報導顯有過失,應依二審判決回復呂秀蓮名譽。


  被告新新聞社長王健壯批評最高法院這項判決違法違憲,他們將聲請再審及大法官解釋,尋求翻案,原告呂秀蓮則呼籲新新聞尊重最高法院判決,從速履行登報道歉的法律義務。


  依三審定讞的結果,新新聞公司必須和社長王健壯、總編輯李明駿、採訪主任陶令瑜、主編吳燕玲、撰文記者楊舒媚五人,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共同將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的全台版頭版各一天。


  最高法院合議庭雖排除民事訴訟適用大法官第509號解釋,但判決書處處可見509號的影子。判決書中明文指出,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並從輕酌定新聞媒體工作者應負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合議庭並在判決中指引新聞自由的界限說,倘若媒體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查證所得資料為真實者,應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然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課以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反之,未加合理查證,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其與事實不符的報導,難謂無過失,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合議庭認為,本案爭訟的相關報導唯一消息來源,是共同參與該報導的新新聞總編輯李明駿(即楊照)自稱接獲呂秀蓮的電話﹔而經被告採訪總統夫人吳淑珍、總統府相關人士蕭美琴、蔡明華等人,均不能證明呂秀蓮傳播了緋聞,顯見「嘿嘿嘿」報導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報導正確性」的情形,並已侵害呂秀蓮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訴訟是因89年11月16日出版的第715期新新聞周報,以封面刊出「鼓勵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秀蓮」、台灣版的「陸文斯基」桃色疑雲封面故事,報導中提及呂秀蓮在11月初深夜,打了一通電話給媒體高層(指楊照),驚爆「總統府緋聞」,指陳總統和當時的總統府顧問蕭美琴有緋聞。呂秀蓮否認打過這通電話,向法院提起要求新新聞回復名譽的民事訴訟。


  副總統呂秀蓮控告新新聞侵權案,最高法院判決新新聞敗訴﹔對此,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林靜萍和律師李永然都認為,法官雖一再強調,判決已將509釋憲精神融入,新新聞因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須負民事責任,但已對媒體工作者產生不利影響,後續值得進一步觀察。(2005年台灣年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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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與相關新聞法規


二十世紀自傳播科技和龐雜社會發展以來,大眾傳播媒體藉由精密儀器大量傳播個人資訊,個人隱私權遭受侵犯隨之日漸普遍。而法律在規範侵害個人隱私權的同時,也必須顧及資訊社會之下個人自由取得資訊的權利,在兩者利益折衝之下,首當其衝即為在決定公民知的權力相對於個人事務的關切,是否為構成民主社會的合法需要。


隱私權的概念起源自十九世紀末的美國,由於興起了黃色新聞寫作的報紙,侵犯隱私權的情形不斷出現,於是就有人提出了維護個人隱私的權利;首先提出的是兩位美國律師瓦倫(Samuel D. Warren)與卜蘭第斯(Louis D. Brandies),在這之後美國各州陸續承認了隱私權的存在。


不過隱私權的實質內容並不明確。1960年代美國著名學者威廉‧普羅沙將隱私分成四種類型:(一)侵入他人不願受干涉之隱密的私生活領域(又稱為隱私的「侵入」);(二)公佈不願為他人所知的事實(又稱為因公開事實所造成的隱私侵害);(三)公開某一事實而誤導他人造成錯誤印象(又稱為誤導他人造成錯誤印象之隱私侵害);(四)姓氏、肖像遭他人利用作為圖謀不利之不當使用(又稱為不當使用)等四種類型(松井茂記,1994)。


一、隱私權相關條文


台灣法律中並沒有隱私權這個名詞,對於隱私權的保障則散見於憲法、刑法、民法等條文中,茲分述如下:


1. 憲法


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指未經許可不能偷看他人信件內容或監聽電話。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也就是居住地有不受任何人監視或侵入的權利。


2. 刑法


第3百零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百零7條違法搜索罪:「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百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3百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他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3. 民法


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百84條獨立侵權行為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百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侵犯隱私之免責條件


隱私權簡單來說,就是個人不受侵擾的權利,包括監視和侵入居住地。不過若新聞記者跟著政府官員到出事現場,是在職業要求下的作為,應屬合法其它還有幾種記者可能免責的情況:


(一) 公共利益、公眾興趣(public interest):有關公眾人物的事物因能引起公眾的興趣,同時有時報導為真實時可以免責。


(二) 公眾人物: 一個人如因其成就、名譽、行為、生活方式,或所從事的職業,而使其私人事物引起公眾之廣大興趣者即屬之,可進一步分為自願(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與非自願型(如犯罪事件受害人)。若報導的對象為志願性公眾人物則記者或許可以免責。


(三) 公開紀錄、公開場所: 若事件為公開紀錄,例如法庭、警局等製作的供查閱或報導之官方紀錄;或在公開場所發生的事件則可免責。在公共場合既使遭狗仔拍照,都不算侵犯隱私,而在非公共場合就會涉及侵犯隱私。


三、隱私權相關案例


對於隱私權的保護有兩派看法:自由主義派的看法是,無論報導對當事人造成多大傷害,若證明報導真實無誤,就無法律責任。保守主義派的看法則為,只要是屬於隱私,不管是否為公眾人物皆不應報導。公眾人物隱私保護的尺度一直是學界討論的重點,有相當多人認為公眾人物的隱私和名譽應弱化或受限,不過由以下國外兩例可發現實務上仍有相當的討論空間,媒體若要規避刑責,最好在報導或刊登照片前要獲得當事者同意。


案例一:散佈女星裸照媒體敗訴


一九九九年二月,珍妮佛安妮斯頓在自家後院僅穿內褲享受日光浴時,遭狗仔隊越牆偷拍了上空裸照。一九九九年底,這批未經授權的上空裸照被攝影師法蘭西斯納瓦瑞私自散布,之後陸續刊登在Celebrity Skin、Celebrity Sleuth、High Society等美國雜誌,並流傳到義大利、英國、法國刊在許多八卦媒體。二○○○年八月,珍妮佛安妮斯頓以侵犯隱私權的罪名向洛杉磯高等法院提出控訴,將刊登這些裸照的雜誌出版社告上法庭。官司纏訟兩年多之後,在二○○二年七月達成庭外和解。珍妮佛安妮斯頓以侵犯隱私權、破壞個人名譽與肖像權等罪名將法蘭西斯納瓦瑞告上洛杉磯高等法院。這起官司後來達成庭外和解,她除了正式接受法蘭西斯納瓦瑞的道歉之外,還可以獲得五十五萬美元的賠償,法蘭西斯納瓦瑞個人將要負擔十萬美元的賠償金,其餘四十五萬美元將由他的保險公司承擔。


案例二:報導名模吸毒上癮媒體最終敗訴


《每日鏡報》2001年2月間刊登一則有關超級名模娜歐蜜‧坎貝(Naomi Campbell)吸毒上癮的報導,報導中附有一張照片,顯示她正離開倫敦西區切爾西的一個匿名戒毒活動。每日鏡報堅稱,此一報導符合公眾利益,而上訴法院接受此說,理由是:名模確實染毒,卻對外說謊;媒體發現真相,並據實報導;名模是公眾人物,形象讓她得以增添利益,因此,揭露其真實形貌合乎公共利益,具有新聞報導價值。並以娜歐蜜曾公開否認自己吸毒為由,來推翻高等法院的原判。但扮演英格蘭和威爾斯最高法院角色的上院高級法官2004年5月8日判定,高等法院的原判正確,每日鏡報侵犯了娜歐蜜的隱私權。英國上院高級法官以三比二作出裁定,推翻了上訴法院的判決;後者在兩年前取消了每日鏡報須支付給娜歐蜜坎貝的三千五百英鎊(六千二百七十五美元)損害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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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與相關新聞法規


一、美國國家安全法規制定淵源


「國家安全」與「新聞自由」之間也一直是新聞界爭議的焦點。同時各國在法律條文中,也都制定了因國家安全的需要而對新聞自由的某些限制。在美國過去歷史當中,其國會第一批法令裏,〈煽動言論法〉規定批評政府的報紙行為是觸犯法律的,理論根據是這種批評會危及剛成立的新政府,這種哲學在一些剛獨立的國家很盛行。但是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認為,〈外僑法〉和〈煽動言論法〉公然觸犯了憲法賦予的權利,因此,傑佛遜擔任總統後,廢除了這兩項法令。


二十世紀初,美國逐漸成為世界強國,需要保護的東西也越來越多,同時戰爭已經擴大為世界大戰,國家安全也就越來越受到威脅,美國公眾也在這樣的氛圍下,允許政府在戰爭期間破例限制言論和新聞自由。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美國通過了〈間諜法令〉,規定出版可能被敵人用來反對美國的消息就是犯罪,這種法令隨著戰爭的結束而終止。


但是隨著冷戰和核武時代的到來,美國國會感到國家安全又十分脆弱。1950年,國會通過一項法令,規定洩漏電信偵查,或者出版涉及美國偵查活動的秘密情報是犯罪。1985年美國政府第一次以1950年的這項法令,向個人提出訴訟,此名政府部門的職員被發現向英國國防部的一家雜誌,出售三張秘密間諜衛星照片。1986年中央情報局局長威廉‧凱西通知《華盛頓郵報》、《紐約時報》和NBC新聞節目,如果他們刊登或播放在數次間諜案審理過程中洩漏給新聞界的消息,他們就會被指控觸犯間諜罪。這是政府官員第一次公開向新聞界施加官方威脅,表明美國政府在這個領域越來越嚴格。


五角大廈文件案是突顯國家安全與新聞自由間衝突最著名的例子。〈美國對越南決策過程史〉是國防部的研究成果,被洩漏給新聞界。〈紐約時報〉和〈華盛頓郵報〉都決定根據刊登一些消息和摘要。司法部從法院獲得臨時禁令,阻止內容刊登。此案很快被送到最高法院,以六比三的投票結果通過報紙勝訴。


二、我國國家安全相關法規


我國在維護國家利益下的理念下,所制定的法律條文分述如下。


1. 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2. 大法官509號釋憲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大法官509號釋憲文,補充了新聞自由源於言論自由,在顧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時,也可以對言論自由和其傳播方式作合理限制。


3. 「國家安全法」第2-1條:「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2-1條中說明,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4.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說明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第三十四條中,說明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6. 「刑法」第109條中,說明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媒體涉及國家安全的報導上,過去常引起爭議的就是誰認定何為國家機密,以及國家機密的認定標準。不過民國九十三年開始實施的「國家機密保護法」,明確界定國家機密的定義和等級,已能從法制化角度來規範國家安全。


三、相關案例


案例一、《壹周刊》報導涉國家機密


2001年3月19日,劉冠軍(前國安局會計長)通過台灣《壹週刊》,公佈國安局內部公文及帳目,指稱前國安局長殷宗文於1994年,在李登輝授意下將歷年結餘經費留存,作為總額高達35億元的國安局秘密經費,並偽造決算報表和公文應付審計部門的審查。國安局還在該經費下設立了「奉天專案」和「當陽專案」兩個基金。高檢署因國安局告發預定出刊的壹週刊涉嫌洩漏國家,24日大舉搜查壹週刊雜誌社,已印出的刊物16萬本遭檢方扣押。


案例二、《中時晚報》刊登國家機密


《中時晚報》因以問答方式,全文登載台北地檢署與軍方聯合偵辦的,國安局出納組貪瀆案件的調查筆錄,而衍生出檢察官偵辦媒體洩密,搜索該報編輯部,及相關編輯人員與記者住處的案外案。


雖然美國法律准許對新聞媒體為搜索扣押,但對於書籍雜誌的扣押卻有特別限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依搜索扣押程序扣押書籍時,政府僅得扣押一本或幾本。因為書籍雜誌之內容完全相同,扣押一本已足以成為犯罪偵查的證據,不得「大量」扣押書籍。當政府欲扣押大量的書籍或刊物時,因為人民有知的權利,在扣押前,必須舉行聽審,由當事人(政府與媒體)辯論,經法官裁決,使得大量扣押書籍。上述第一例中搜索壹週刊,若是為蒐証,查扣一兩本即可達到目的,大量的查扣恐怕逾越搜索扣押的合理範圍。查扣十餘萬本是否能掩人耳目,而政府是否有權利堵住現代資訊的流通?扣押之後,雜誌社另起爐灶大量印刷,反而刺激讀者的好奇心,助長閱讀的興趣,根本沒達到查扣的目的。維護新聞自由是普世價值,政府、媒體、司法機關皆應審慎行事,小心維護。


第二例《中時晚報》在案件仍在偵查程序當中,將被告或關係人的調查筆錄全文刊登,固然善盡揭發情治單位弊端,挖掘事實真相的任務,不過註明「絕對機密」的國安局公文,卻完整以原文照登方式出現在報紙頭版,恐怕並沒有充分的必要性。而且這種報導方式,顯示在新聞來源的取得上,明顯涉及有人洩漏職務上機密,牴觸法律的問題,目前並無免責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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