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合作社的發展
首頁圖來源:geralt
歷時多年的《合作社法》終於在104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4年6月3日公布施行。這部長達39年未曾大幅度修正的《合作社法》,在許多合作社界有力人士竭力奔走下完成艱鉅的任務。冀望這次的修法能為臺灣合作社事業注入新的活水與發展契機,再為臺灣合作事業創造的新史頁與高峰。
臺灣合作事業早從日據時期開始至政府播遷臺灣發展迄今亦已逾百年歷史,發展根基深厚。政府為賡續推行合作事業,1945年臺灣光復時,當時合作行政單位與省平行,合作指導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由省主席兼任。正所謂組織層級有多高,即可看出政府對它的重視程度。民國35年8月在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下設「合作事業管理委員會」,主管全省合作事業的整理與推展。民國36年6月合作事業管理委員會升格,直隸臺灣省政府,主任委員乙職由省主席兼任,推行初期,在全省二千多所國民中小學辦理合作社和少數社區合作社,營造一股合作事業運動的風潮,成為當時政府施政的重點工作之一。合作事業既有《憲法》的保障及《合作社法》相關法令的規範,又有政府在背後的大力推動與支持,在這樣的奠基上,我國合作事業理應在良好的發展環境中取得不著的成果才是!惟事實上卻不盡然!
合作事業的組織位階在短短不到三年的光景中,於民國37年改組為「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後,改隸屬於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改由社會處長兼任,位階由省府的二級機關改為三級機關,以及精省時將原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栽撤併入中央內政部社會司分二科辦事,導致相關合作專業人才流失,而在政府重視社會福利政策前提下,合作事業被邊緣化,不啻造成業務旁落,人員亦因精省後衍生之種種後遺症而造成士氣低落,影響業務推展至鉅!乃至配合政府組織改造,102年7月23日原內政部社會福利業務移撥衛生福利部管轄,合作社業務則與人民團體合併暫設「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負責。曝露出政府對合作事業的無知與漠視之態度。而少了政府重視的合作事業,在面對國內外競爭激烈的環境中經營陷入困頓,合作社的發展就在這樣的歷史轉折過程中許多權益就這樣被遺落了!這點,合作社界體會最深切!
目前有關合作事業除部分信用合作社因經營銀行業務,仍維持一定組織規模與競爭力外,有些已轉型為商業銀行,至其他合作社卻面臨經營上的困難與瓶頸,甚至呈現發展萎縮或退化的現象。根據國內學者研究分析,臚列出合作社有十大困難問題,這些困難包括:經營規模小;資金短缺;領導者觀念偏差;社員合作意願識薄弱;社會大眾缺乏對合作社的正確認知;人才不足;過度依賴政府補助;相關法令未能配合環境的變遷;未建立各類合作事業體系;聯合社功能不彰等問題。這不啻可從內政部合作社社數統計資料窺出端倪,民國73年合作社(不含信用合作社)有4269家,期間而合作社發展歷高峰期自民國81年至98年間合作社社數始終維持在5000社以上,最高曾於民國93年時達5523社,而從民國98年以降,合作社成長呈現下降趨勢,首度降至五千社以下,截至民國105年僅剩4324社(含儲蓄互助社340社),約下降27.6%。而在近四千合作社中,僅消費合作社2024社,即占合作社(不含儲蓄互助社)總數逾50.80%,最高時甚至高達約75%左右,合作社的成長宛如經濟產業的成長曲線,由初期萌芽到成長高峰到衰退到回到原點,特別是消費合作社這一類型,普遍呈現停滯狀態!
合作事業是重要的社會福利政策之一,也是政府推動庶民經濟的重要政策,更是臺灣發展社會企業的重要指標,在全球經濟不景氣及貧富懸殊愈來愈大的社會中,它是協助人們脫貧,互助合作改善生活環境及善盡社會責任的一種絕佳的經濟模式。
另外,主管機關的保守與忽視,未彙整與合作社相關的法規,提供給合作界業參考,導致政府規範與合作社業務相關的法規形同虛設,隱而不顯!讓合作界誤以為政府對推動合作社業務不重視,因而錯失對法規的認識,爭取應有的權益的機會!概不知有法,自然無從著手;反之,既知有法,自可循法申辦。
一般人對於合作社的概念,可能大部分停留在員生消費合作社的印象,亦即可以在那裡買到比外面商品店還便宜的日常生活用品!其實,合作社所能發揮的功能,絕對不只是販賣便宜日常用品而已,依據國際合作社聯盟(簡稱ICA)2010年的統計資料,全世界最大的300家合作社總共創造了2兆美元的營收。在全球各地都創下不凡的營運績效。
原來,我們的權利都睡著了
《中華民國合作社法規彙編》的作者蘇佳善曾經參與「臺灣合作社運動史」的撰寫工作,負責該書第二篇合作社行政與法規的演進,得以認識合作社在臺灣之發展歷程,在完成該篇章後,發現有關合作社的法規似乎不是只有《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信用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儲蓄互助社法》等等十數種相關法規而已!惟從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站中列有17種合作社主要相關法規命令,以及由財團法人臺灣合作事業發展基金會印行之「合作社的組織」一書中列有12種法規(有部分與前揭重複)。以這樣有限的資訊,不啻普羅大眾難以一窺合作社之全貌,導致在業務推動上由於嚴重缺乏法規方面的資訊,許多有關合作社發展的權益可能因而錯失。
蘇佳善老師歷經數月蒐集有關合作社相關法規,竟發現與合作社有關的法規不只先前的7、80種而已,而是多達200多種以上的法規。其中以合作社(合作農場、合作事業或儲蓄互助為名的法規約有30種,如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等,其中信用合作社適用之相關法規即逾百種以上,這類的法規均全部將條文呈現;而非以合作社為法規名稱,但在法規條文內容有與合作社業務有關的規定竟超過200種以上,如地方制度法、土地法、所得稅法、農會法(其中農會法中有納入「農業合作社法」)、漁會法等等。亦有將合作社定義為農業組織,如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農業組織,指依法設立之農會、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農業組織。
《中華民國合作社法規彙編》全書分成三篇,第一篇為憲法,以中華民國憲法對臺灣合作事業發展奠基。第二篇以合作社的專屬法規為主,分成內政(11種)、金融(18種)兩大類。第三篇以非合作社專屬法規的法條為主,亦即以合作社專屬法規之外的法條為對象,條文中涉及到合作社、合作農場、合作事業等事務者,均歸類在此篇,計包括內政、金融、農業、財政、經濟、勞動、衛生福利、原住民、交通、教育、法務及其他等十二大類法條。對於因時代環境變遷而廢止的合作法規(84種),不論是以合作社為法規名稱者,或是以法規條文中有合作社、合作農場、合作事業等字樣者,經彙整後呈現在附錄中。冀望本書的出版能帶給臺灣的合作社界一些啟發作用。
合作社相關法律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3條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業。
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5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
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第7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區域,得不受行政區域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各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經濟金融情形及其業務經營狀況訂定或調整之。
信用合作社得在其業務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辦法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者同。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相關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9條 第三條之安全維護作業規範,應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洽商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範本,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票據法相關條文(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修正)
第4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森林法相關條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
第19條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
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相關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修正)
第4條 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本文節錄自《中華民國合作社法規彙編》,作者蘇佳善,部分文字節錄自蘇佳善於合作經濟雜誌社投稿之文章,已獲作者同意轉載
編輯、整理:杜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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